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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df

发布:2019-02-06约9.12千字共1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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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 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 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 《关于促进互 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 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 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 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 (即贷款人)实现直接 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 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 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 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 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 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 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 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 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 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 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 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 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 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 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 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 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 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 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 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 以受理,并在各省 (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 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 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 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 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 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 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 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 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 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 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 采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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