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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_析_婚姻法解释_二_第24条_李红玲.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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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10.02.006 ·争鸣园地·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 ———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 李红玲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200237) 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不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夫妻单 方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该条与《婚姻法解释( 一) 》第 17 条并不冲突;该条的适用基 础是《婚姻法》第41 条的规定,该条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法》第41 条中的内涵相 同,判断标准一致,两者并不矛盾;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在债成立之时无法确定债务 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法院对没有对价所得的夫妻单方举债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推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夫妻单方举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单方财产行为;对价 中图分类号:DF5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9512 (2010)02- 0115- 07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因此与刘某(甲公司的董事 长,非甲公司股东)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给甲公司延长半年的还款期,若半年到期后甲公 司仍未还清全部借款的,由刘某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半年到期后,甲公司仍欠银行近 1000万。银行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刘某的保证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 由,要求刘某之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的保证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 共同债务,不仅利益对立的原被告各执一说,审判人员也存在分歧意见。 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一方和倾向于定性为个人债务的审判人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配偶, 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某为企业借款担保引起 的巨额债务,显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银行没能证明该保证行为足以让其相信为刘某 与其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没能证明刘某之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担保以及刘 1 某从担保行为中获益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 作者简介:李红玲,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115 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一方和倾向于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观点的审判人员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 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理,这是一个基本原则。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 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2因为夫妻单方举债,是夫或妻一 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案中,刘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担 保书,但刘某夫妻却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个除外情形之一。至于刘某是否从其担保行为 中获益以及所获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该条规定,并非判断该债务性质的要 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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