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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主要模式研究及启示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问题引起了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美国及欧盟正式将宏观审慎监管引入到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中。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本文从监管模式、监管内容对国际证监会组织、欧盟等国际组织及美、德、日等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成熟国家的经验及模式进行了分析,并立足实际,对建设完善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需求的信用评级市场的监管提出探索性的建议。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模式;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02
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正在朝全球化方向迈进,金融产品尤为金融衍生品的层出不穷,对信用评级市场监管、及时有效披露信用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全面分析国际证监会组织、欧盟等国际组织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具体方式方法,将会对我国立足实际建设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体系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模式
国际组织及各国监管部门采用了不同的监管模式,但大都以市场机制为基础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规则采取以市场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美国监管模式则以市场为基础,不断强化政府监管;欧盟则采用政府注册的监管模式;日本则一直强调由政府进行监督管理。各国监管模式的差异,也决定了不同国家组织在监管主体设立、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内容等方面的不同。
(一)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
针对信用评级市场的监管,美国直接将监管职权赋予了证券交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依照市场发展制定修改监管规则,并依规对受监管的评级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是欧盟专门设立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监管规则、发布监管要求,并对各成员国内对应监管机构的信息提供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为保证监督管理的有效性,证券与市场管理局被赋予了针对不端行为可以依法开展调查、警告、罚款、暂停营业等权力。德国在信用评级市场监管方面,采取设立联邦数据保护与信息自由专员的方式专门履行监管职责。在日本,金融服务局作为监管机构,享有对信用评级机构开展检查、进行处罚的权力。
(二)全面严格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美国的监管法律体系最为健全,除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严密的《联邦储备法》、《1935年银行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33年证券法》及证券委员会制定的系列监管规则,2010年美国还出台了上世纪30年代以来改革力度最大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促进美国的金融稳定。欧盟针对信用评级市场专门制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多个派生法规,各成员国也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出台了各自的监管法规和相关指引。日本的信用评级市场监管主要依据政府颁布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法案》、《政府信息公开法》进行监管。
二、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行业准入监管
各国在信用市场准入方面,多采取以注册制为主进行管理,准入门槛普遍较低。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只要申请机构符合公开发布评级结果、依法注册为投资顾问,获得颁发资质,即可成为“全国认可的评级机构”。欧盟采取注册为主、认可与认证制相辅的准入管理模式。德国也以注册制为主。日本的指定评级机构由日本金融局专业委员会筛选,审批通过以后,公布其名称及主要办公场所地址。
(二)从业资格监管
欧盟、美、日等国家、国际组织对评级从业资格普遍要求严格,通过对知识结构、工作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严控从业人员管理。国际证监会组织明确规定了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的相关知识和经验、需要遵守的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欧盟除规定从业人员的知识、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外,还设立了岗位轮流机制,确保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客观性与执业水平。美国《金融改革法》新增第17-9条规定,信用评级分析师在训练、经验及能力上应达到一定标准,并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了详尽全面的法规。日本金融服务局要求评级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资质证明,并鼓励银行、证券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评级。
(三)评级信息披露与使用监管
国际组织及各国一般将评级信息披露的客观、准确、及时作为第一要求,同时强调对信用主体隐私权的保护。其中,国际证监会组织行为准则基本原则就明确规定了对评级结果披露的透明度、时效性及保密的要求。《欧盟信用评级监管法规》规定了信用评级一般披露与定期披露的无选择性、及时性等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评级机构在获得“全国认可的评级机构”认证后,评级过程中必须将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信息及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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