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分类保护管理办法(2016 4修改稿).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苏州园林分类保护管理办法
(讨论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市政府公布的各类苏州园林指导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苏州园林保护和利用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二、保护类别
第六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苏州园林名录》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后挂牌。同时应公布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根据园林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保护状况、管理水平等,苏州园林的保护分为以下三类:
(一)全面保护类: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园林要素完整、造园艺术水平较高,园林格局和历史风貌较好的苏州园林。全面保护类的苏州园林可分为开放型和非开放型两类。
(二)修复保护类: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园林要素基本完整,园林格局和历史风貌基本保存,需抢救修复的苏州园林。
(三)遗址保护类:具有特定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园林要素不全,园林格局基本保存,需严格控制的苏州园林遗址。
第八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审定公布。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内设苏州园林保护专家组。专家组由园林、文物、艺术、规划、建筑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苏州园林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
三、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苏州园林及园林遗址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编制苏州园林保护专项规划,提出全面保护类、修复保护类、遗址保护类的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年度城建资金计划。
(三)参与苏州园林修复工程和重大修缮工程的方案审核及竣工验收。
(四)开展相关知识培训,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帮助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五)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明确其保护义务和责任。
(六)建立定期评估、考核制度。
(七)建立和完善苏州园林的档案。
第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职责:
(一)苏州园林应当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依据《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园林管理规范》,具体负责苏州园林的日常管理和保护。
(三)有专门管理机构的苏州园林应规范规章制度和管理细则,建立健全管理台账。
(四)有专职管理人员的苏州园林应明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管理。
(五)接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培训。
(六)苏州园林遵循“谁使用,谁保养、谁修缮”原则。
(七)对产权属私人的苏州园林,所有者有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苏州园林及苏州园林遗址的,应当征询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内建(构)筑物高度、体量、风格、视线走廊等。
(二)市住建、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内建筑、道路、河道、地下管网及重要基础设施等。
(三)市工商、市容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内商业业态、店招形式、摊点设置、交通标志标牌、车位划定等。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四、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苏州园林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制定保护管理计划,安排相应保护经费。
第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苏州园林应当向公众开放。鼓励其它非开放园林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的布局和要素,改扩建、日常经营应延续苏州园林的历史文脉和自身特色。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保持苏州园林的山石水体、建筑、花木、陈设完好。
第十七条 全面保护类的苏州园林:
(一)建筑、假山的日常保养、修缮符合《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要求。
(二)家具、书画、匾额、楹联等室内陈设应与建筑功能相协调,体现园林的文化内涵和特色。
(三)植物配置应坚持传统的表现手法。树木修剪、施肥、病虫害防治符合《苏州园林管理规范》的要求。
(四)有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八条 修复保护类的苏州园林:
(一)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出苏州园林修复保护计划,编制保护规划,并申请专项经费。
(二)对急需抢救的建筑、假山、古树名木等应采取科学的保护措施。
(三)修复保护后的苏州园林具备开放条件的应适时向社会开放。
(四)修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