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研究.pdf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1232条虽然确立了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却
并未明确其具体适用范围,在当前环境司法领域形成的“私益救济与公益保护”
多元诉讼程序并行的局面下,对于该条是否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导致的生态环境
损害,学理上存在着诸多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
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可以
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但也并未消解理论上的争议。此外,关于生态环境损
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构成要件、金额的确定等具体适用规则,学界和实
务也均存在着分歧。因此,笔者在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对于生
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具体适用规则进行阐释,以期为司法实践
提供可操作的规则参考,促进该制度的落地。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证成。通过对《民
法典》第1232条中“被侵权人”含义的解释以及立法者原意的探究,本文认为
不能排除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其次,惩罚性赔偿对于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承载的精神与文化价值的减损具有补偿功
能,同时可以弥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环境公益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威慑效力
的不足,因此其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第二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在当前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行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司法体系下,在“两诉”
原告中确定适格请求权主体的前提在于理清“两诉”的关系,结合制度原理和各
国普遍经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应当聚焦于行为纠错与风险预防,而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应当着重于损害填补;基于上述“两诉”功能的差异化
认识,原则上应当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即行政机关配置惩罚性赔偿请求
权,但考虑到我国环境治理领域的现实国情,例外时也可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第三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分析。首先,在主观要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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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基于重大过失与故意在道德可谴责性方面的高度相似性,应当将其纳入惩罚
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中;其次,在行为要件方面,行为违法性为惩罚不法行为人
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同时实现了违法排污者与合法排污者之间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因此违法性作为一项独立要件具有必要性;再次,在结果要件方面,本文结合生
态环境损害的含义从判断依据和损害量化两方面对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进行了
完善;最后,因果关系要件方面,在环境公益侵权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与
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缩短,并且作为公益性诉讼原告的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
的举证能力相比于作为私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能力大大增强,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因
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适用传统环境侵权的举证倒置规则。
第四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首先,在计算模式的选择方
面,本文认为相比固定倍率式与自由裁量式,折中模式--区间倍率式能较好弥补
上述两种模式的缺陷,更适合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其次,在计算基数
的确定方面,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反映了环境公益侵权行为的应受谴
责的程度,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密切相关,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以补偿性赔偿
金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作为计算基数;再次,在倍数的
确定方面,本文认为除《解释》所明确的倍数酌定的考量因素以外,还包括被告
的经济状况、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以及是否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
复费用的情况;最后,基于一事不再罚原则,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可以互
相抵扣。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环境公益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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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rticle1232oftheCivilCodeestablishesapunitivedamagessysteminthefield
ofenvironmentalinfringement,butthescopeofitsapplicationisnotclear,andthere
aremanydiffer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