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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二〇〇六

年九月八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明确了有关企业

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

策、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的加速

折旧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在财税〔2006〕88号文件出台之前,国发〔2006〕6号文和《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

号)相继出台后,在征税机关和广大的纳税人之间以及他们内部对技

术开发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政策的扣除标准、扣除方法、填

表方法上存在不少争议,但是,随着财税〔2006〕88号文件的出台,

各种争论都已尘埃落定。下面,我就该文件所涉及的四项税收激励科

技创新措施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

文件中所称的企业,包括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

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所称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上述企业研

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具体包括新产

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

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

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

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从

中可以看出,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范围包括内资企业、外商

投资和外国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等。

上述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上述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

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

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

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043号)文,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

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也

就是说,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其实际发生的部分通过企业的

期间费用“管理费用”反映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9行

“期间费用(请填附表二)”中,“加计扣除额”则反映在《企业所得

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

实际填表时,不考虑加计扣除额是否超过(16-17-18+19-20),均按照

加计扣除数填报第21行,如果第21行≤16-17-18+19-20,则第22

行应纳税所得额=16-17-18+19-20-21,当期技术开发费无结转

以后年度抵扣额,如果第21行>16-17-18+19-20,则第22行应纳税

所得额=0,当期技术开发费结转以后年度抵扣额为第21行-

(16-17-18+19-20)。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

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因此,取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表》第21行中删除“(请填附表九)”。

对于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方法,还有一种理解。国发〔2006〕6号文规

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

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

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根据该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允

许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

16行)之前扣除,而是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免税所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

赠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16-17-18+19-20)之后,

先扣除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部分,如果(16-17-18+19-20)不足抵

扣仅就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规定结转抵扣,加计扣除部分不得

结转抵扣。如果(16-17-18+19-20)扣除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后仍

为正数,则可以扣除加计技术开发费,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抵扣。

显然,这种理解与国发〔2005〕44号和国发〔2006〕6号文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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