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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二〇〇六
年九月八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明确了有关企业
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
策、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的加速
折旧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在财税〔2006〕88号文件出台之前,国发〔2006〕6号文和《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
号)相继出台后,在征税机关和广大的纳税人之间以及他们内部对技
术开发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政策的扣除标准、扣除方法、填
表方法上存在不少争议,但是,随着财税〔2006〕88号文件的出台,
各种争论都已尘埃落定。下面,我就该文件所涉及的四项税收激励科
技创新措施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
文件中所称的企业,包括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
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所称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上述企业研
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具体包括新产
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
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
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
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从
中可以看出,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范围包括内资企业、外商
投资和外国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等。
上述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上述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
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
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
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043号)文,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
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也
就是说,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其实际发生的部分通过企业的
期间费用“管理费用”反映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9行
“期间费用(请填附表二)”中,“加计扣除额”则反映在《企业所得
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
实际填表时,不考虑加计扣除额是否超过(16-17-18+19-20),均按照
加计扣除数填报第21行,如果第21行≤16-17-18+19-20,则第22
行应纳税所得额=16-17-18+19-20-21,当期技术开发费无结转
以后年度抵扣额,如果第21行>16-17-18+19-20,则第22行应纳税
所得额=0,当期技术开发费结转以后年度抵扣额为第21行-
(16-17-18+19-20)。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
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因此,取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表》第21行中删除“(请填附表九)”。
对于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方法,还有一种理解。国发〔2006〕6号文规
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
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
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根据该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允
许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
16行)之前扣除,而是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免税所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
赠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16-17-18+19-20)之后,
先扣除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部分,如果(16-17-18+19-20)不足抵
扣仅就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规定结转抵扣,加计扣除部分不得
结转抵扣。如果(16-17-18+19-20)扣除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后仍
为正数,则可以扣除加计技术开发费,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抵扣。
显然,这种理解与国发〔2005〕44号和国发〔2006〕6号文件的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