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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电大民法学平时作业(五).doc

发布:2016-01-08约8.56万字共61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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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平时作业(五) 姓名: 学号: 案例分析题:   1 、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 案情 ]   原告 周岗,女, 42 岁,干部。   被告 赵晋,男, 48 岁,工人。   被告 赵湘,女, 43 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 1972 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81 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 80000 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 问题 ]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2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所得遗产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 案情 ]   原告 李春英,女, 45 岁,某县南安乡农民。   被告 王新宁,男, 65 岁,某市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 王广宁,男, 58 岁,某市汽车配件厂工人。   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李春英是王新宁的儿媳。 1965 年,李春英在原籍与王新宁前妻所生之子五汉林结婚,生育四个子女(最大的 17 岁,最小的 10 岁)。李春英与王汉林结婚以后,一直与王汉林的祖父王老场、祖母康翠花共同生活,对二位老人侍奉照顾,至 1983 年两位老人去世。李春英、王汉林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期间,对祖遗产北房六间进行了大修,新盖东房三间,并在院内裁树、垒猪圈和打水井等。在王老场、康翠花生前,王新宁、王广宁虽然经济上比较宽裕,但基本上对父母没尽什么赡养义务,只是逢年过节寄些食品。 1984 年 3 月,王汉林患病死亡,因生活、医疗和丧葬等李春英先后欠生产队债款和公社卫生院医药费 2000 余元,生活十分困难。   王汉林病故不久,王新宁、王广宁赶回原籍,决定分家折产。王氏兄弟商定按两股分,王新宁、王广宁各得祖产北房三间。王广宁还将自己分得的房子连同院里的树木、猪圈转手卖给李春英,得款 1200 元,致使李又向信用社借款 1200 元。   李春英为了还债,准备卖掉自己盖得的三间房屋,却遭到王新宁和王广宁的反对。为此,李春英诉至法院,要求王新宁、王广宁不得干涉其处分自己盖的房屋,自己对祖产北房六间进行过大修,这六间房屋应由自己及子妇继承,还要求索回王广宁卖房多得的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讼争的六间北房、门楼一座和猪圈一个,应为王老场、康翠花的共同财产,王汉林生前和李春英对该房进行过大修,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院落中的东房三间、树木二十三棵,水井一口是王汉林、李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春英及其子女和王新宁是王汉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王新宁、王广宁是王老场、康翠花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尽什么赡养义务,而李春英、王汉林却长期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春英应得的遗产数额应大于王新宁、王广宁应得数额。第二,王新宁、王广宁经济状况较好,而李春英欠债较多,又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所以,对王新宁、王广宁的遗产分额可不予考虑。第三,王新宁、王广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分家析产,王广宁还将分得的房屋卖给李春英,这些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春英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一)王新宁、王广宁所订分家协议无效,王广宁与李春英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广宁退还李春英卖房款 1200 元。(二)双方诉争的北房三间、六楼一个、猪圈一个归李春英所有。(三)王汉林生前所欠债务由李春英负责偿还。   [ 问题 ]   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乃至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分割遗产时,对其照顾的份额,可否多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李春英以何中资格取得遗产?      3 、代位继承不受辈份限制   [ 案情 ]   原告 曹铸铭,男, 47 岁,干部。   原告 肖玲娣,女, 56 岁,农民。   原告 曹 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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