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保险(2012版)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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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造成患者损害,患者或其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以下情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务人员未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
2、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护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3、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4、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护理规范的诊疗护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
5、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患者损害,或者为了防止赔偿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仲裁或诉讼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法律费用(包括因仲裁或诉讼可能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或其他费用,本保险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件;
(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仍在执业的过程中引起的索赔;
(六)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业务或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七)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被撤销医师资格、被撤销营业执照、受停业处分而仍继续从事诊疗护理业务;
(八)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药品;
(九)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对患者实施以美容或整形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或治疗,除非这种手术或治疗是在患者因意外事故受伤后为维持生命或避免永久性伤残必需进行的;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试验性的诊疗护理工作;
(十二)患者非因人身伤害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十三)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十四)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患者有关的病历、资料的;
(十五)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六)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制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十七) 患者原发病的医疗费用;
(十八)被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免责的情形。
第六条 被保险人对由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费用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追溯期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生效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规定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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