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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管复训法律法规(温继满).ppt

发布:2018-12-17约2.11万字共11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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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安全生产法》修改的相关内容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⑨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0.0005 SO2 0.00025 NO(换算成NO2) 0.00066 H2S 0.0024 CO 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①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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