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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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
自愿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当申请执行人在欺诈、胁迫的状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出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
一、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立法现状
1992年最高院《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表述,此处修改将一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分析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因。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表述,忽略了债权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情形。根据法条的表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欺骗申请执行人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应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执行和解的达成往往要由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相比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一般更有利于被执行人,当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让被执行人放弃对其有利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2007《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实际上使得申请执行人无法反悔,这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本质相违背,因此,出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2012年民诉法修改该条款,把对申请执行人的限制去掉。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467条保留了原来1992年《适用意见》的表述。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可终结。[1]
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存在的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修改的初衷是为了解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及1992年《适用意见》第266条关于主体的错误,将一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此修改便出现了另一矛盾。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因此会出现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申请执行人不能任意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首先,从法院角度,执行法官为了减案压力,也乐意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不应允许申请执行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次,从当事人角度,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拖延执行,降低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确定性与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自由意愿的表达,如果债权人选择实现执行和解协议,则意味着其当然自愿放弃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在被执行人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应当诚实地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当申请执行人在欺诈、胁迫的状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申请执行人不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存或向法院履行。[2]
三、完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建议
若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中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修改为被执行人更为合适。完整表述如下: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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