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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执法观念定位_兼论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_唐大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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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 报) 2001 年第5 期   略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执法观念定位 ———兼论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1 2 唐大森 ,杨开江 (1.安徽大 法 院,合肥,230039; 2.安微省法 会刑法 研究会, 合肥,2300 39 )   摘 要:程序法与实体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 二者之间不仅是内容和形式的 辩证关系, 而且程序法在一定情况下亦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随着法制的完备,执法 的民主性、科 性、公正性备受重视,所以重新评价和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重 视程序法的价值、功能,确立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执法观念,应引起法 界、法律界 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关键词:程序法;实体法;执法观念 中图分类号:DF 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 (2001)05-100-06 “程序法”与“实体法”互为对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就是这种“对称”的具体表现。从理论 上看,刑事诉讼法相对于刑法来说同等重要, 因为“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 神”[ 1] (P.17 8)。尽管如此, 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执行上, 由于受“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 实用主义”等因素影响,长期以来, 在法 界和法律界始终把程序法看作是实体法的附属,重实 体法而轻程序法,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为片面追求实体法内容的实现, 践踏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 生,程序法自身的价值、功能及程序法独立意义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种状况和现象与党的 十五大政治报告的主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是不相符的。因此, 在对待 执行刑法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如何重新认识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彻底转变“重实体 法轻程序法”的错误观念,确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执法观念, 将是本文思考和论证的主 弦, 以期引起法 界、法律界共鸣。 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历史的局限与认识上的误区 一个民主与法制发达的国家, 不仅实体法应得到极大的重视,而且程序法也应得到高度重 视。仅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产生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同时也是人 类社会向文明法制化方向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保障。因此,重视程序法研究,树立“程序第一”的 执法观念应是一种现实而非理想。在诸法合体、“法”与“刑”同义的封建社会, 虽然重实体轻程 收稿日期:2000-0 3-10 作者简介:唐大森, 男, 教授;杨开江, 男, 副总干事兼秘书长。 ·100 · 序是一种普遍现象, 但强求古人充分认识刑事程序的意义是不现实的。然而,在人类社会已经 走向法治的今天,轻视程序和程序法则难以得到宽容和理解。实践中,法律创设的刑事程序被 搁置不用,司法中创造的“新程序”反而倍受青睐,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得不到纠正, 甚至有 些问题带有相当的普遍性,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可以说,“轻视 [2] 刑事程序在我国的表现尤为突出” 。这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观念的形成, 究其原因是多 方面的, 既有历史根源也有认识上的误区。 (一)中华法系不良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 在司法实践中, 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思想观念, 既存在于司法人员的意识中,也存在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意识之中,更存在于全社会公民的法制意识中。之所以如此, 中华法系不良传 统法制文化中所体现的程序虚无主义是首当其冲的顽症。程序虚无主义在中国之所以成为顽 症,这是我国历史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 诸法合体是我国古代法制的重要特点, 程序法没 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这种法律制度上的缺憾, 使人只知实体而不知程序。这是之所以造成人们 重实体法而淡化程序法的原因之一;另一种重要原因在于, 我国是封建专制主义长期统治的国 家, 专制主义的特点就是统治者个人有绝对的权威,长官意志决定一切。新中国又是从半封 建、半殖民地社会脱胎而来的,尽管在政治上、经济上, 我们对封建主义的革命是彻底的, 但意 识形态领域中不良的法制思想和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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