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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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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作者:姜河舟 刘颖
来源:《大学教育》2015年第01期
[摘 要]最近几年来关于小产权房的纠纷越来越多,并且牵扯到的金额也越来越大,这对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小产权房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导致很多案件法院在分析审理时不能很好地与国家政策相衔接,全国各地的小产权房纠纷的案件审理结果各有差异未能统一,这对于我国保护农民利益、集体组织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都是不利的。因此,解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小产权房 法律效力 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2.3;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1-0096-03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及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2007年6月建设部公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是这样定义小产权房的:“对于所有没有经过批准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产部门颁发的,而是由村委会或者乡镇府颁发的,并且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以外成员销售的就是小产权房。”[1]
通过这条规定笔者认为,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的区别在于“是否通过正规手续得到国家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只要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得到国家颁发的就是大产权;除此之外由其他部门或者是自治组织发布的房产权证,而且不是由集体组织成员所购买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问题产生的原因
从表面上看,小产权房是由于城市商品房价格高昂,中低收入人群无力负担而产生的。但是我们把所有小产权房问题进行剖析会发现,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所特有的土地制度——城乡土地管理二元化所致。在我国土地分为两类: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能像国家土地使用权一样进行有偿转让,国家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允许将集体土地作为工业和商业用地,这就使城镇居民在购买或者租让农民房屋时无法可依,最终造成了越来越多的小产权房纠纷的出现。另外在拆迁补偿方面,由于拆迁补偿与土地所有权有紧密的联系,所以城乡房屋在拆迁补偿方面有着不同的对待。[2]农民集体成员土地房屋被拆迁后往往只能得到安置和征地补偿,这对于整个土地
篇二: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论文
浅谈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摘 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不断推进,旧村改造、小城镇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小产权房大量出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拆迁以后 以宅基地优惠价购买的自住楼房。剩余部分则是通过买卖等方式被城镇居民购买。然而,随着各地房地产持续升温,小产权楼房不断升值,部分卖房人开始企图以诉讼的方式追讨小产权房。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小产权房的现状研究、小产权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的效力来对小产权房买卖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我国小产权房以后的出路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小产权房 买卖 合同效力
一、小产权房屋及其性质
所谓房产,是指有墙面和立体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活、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贮藏物资的场所。它是以居住为目的,包括地权和房权。地权即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寸土地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任何人没有所有权。房权就是房屋所有权,也就是特定主体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房产权也是属于物权的一种。房屋产权本身并无大小之分,”小产权”只是目前社会上形成的一种说法,小产权房是指
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根据房屋的建设是否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又可将小产权房
篇三: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
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 某县某村村民
被告:张某 某城镇居民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李某将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三间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张某交付价款时,李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张某。张某为此还缴纳了契税,但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土管部门告知其不符合规定不能过户。双方就此事再没有理会,被告也放心地搬进了该住房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扩建。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该房屋的现价约为110000元),李某心生后悔,2009年6月,李某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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