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PM-ERP-008 附录10.2_武汉燃气管理条例(2004-6月实施).pdf

发布:2017-09-15约7.5千字共7页下载文档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 年6 月实施)_ 附录10.2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 (1997 年1 月22 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 年5 月30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 年12 月26 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 年1 月18 日湖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 年6 月25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7 月30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 14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 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 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 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 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 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 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 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 第 1 页 共 7 页 修订:00 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 年6 月实施)_ 附录10.2 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 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 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 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 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 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 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 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 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显示全部
相似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