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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杉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
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关于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2018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之
法律意见书
波宁法意[2018]第39号
致:杉杉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指派本
所朱和鸽、何卓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杉杉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
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
期短期融资券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
下简称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
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
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 “《业务指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
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 “《发行注册规则》”)、《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
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 “注册工作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中介服务规则》”)、《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募集说明书指引》”)
等相关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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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杉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
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
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行业自律规则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
和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
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
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并
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发行人已向本所确认,其已提
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
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且该等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期短期
融资券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查阅了必要的材料、文件,包
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期短
期融资券发行的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并保证本
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必备的法
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交易商协会以申请注册,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
件,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
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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