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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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及主体范围
【摘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格局的维护,同时限制了出让股东股权处分的自由,其关涉公司整体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的平衡,故成为公司司法实践中引发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也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和主体范围的界定,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需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的分析探讨以及《公司法》第72条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梳理,并在结合司法判决的基础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进行界定,以期司法实务与学理通力携行。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优先购买权 行使前提 主体
引 言
股东优先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最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设计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制度成功的关键。作为平衡公司人合性和股东股权自由处分权利益的机制,各国和地区无不加以重视并立法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2条也对此加以规定。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出现了一些争议:股权外部转让时是否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具体指哪些股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前面的投票的影响?
笔者通过分析法条逻辑,研读司法判决,在收集、归纳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判实务基础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该条前三款是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前提下自动适用的,下文将讨论的内容也是在该前提下展开。
(一)对第72条的逻辑分析
《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其文义逻辑,该条第1款规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第2、3款规定了股权的外部转让,第3款是对第2款的进一步补充规定。第1款与第2、3款之间是独立的、并行不悖的两种不同转让情况的适用规则,互不影响。
(二)股权内部转让自由,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内部转让情况下,或者是部分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人数并没因该转让而改变;或者是全部转让,股东人数会相应的减少,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会相应的增加。可见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也即关切点在于“资合性”,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故对股权内部转让予以严格限制欠缺法理上之正当性。大多数学者也都对股权的内部自由转让持肯定态度。
考察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立法例,对股权内部转让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所谓的“绝对自由模式”,即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不作任何限制。采用该模式立法的国家是日本。二是所谓的“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该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三是所谓的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但多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内部转让过于严苛,区分股权内部与外部转让成为主流观点。股权内部转让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封闭性,又可适度弥补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实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应许自由为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用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标识的“可以”的语词,可知我国《公司法》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也是无限制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事项达成合意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但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作限制性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是的态度实质上是无约定就推定不限制
有学者认为,为了维持公司的股本结构,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应提前告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事宜,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愿意购买,应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按人数平均比例购买。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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