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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置权对股权转让协议影响

一.问题由来

【案例一】6月,华融企业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署相关北广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企业持有北广集团55%股权,股权转让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协议签署后,双方均开始推行协议。以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企业以华融企业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12月31日前,电子企业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受相同条件对华融企业拟转让北广集团55%股权优先购置权。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企业。”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要求期限内推行完成。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推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企业继续推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o转到底部注释[1][1]

北京高院认为:相关北广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推行。但因为电子企业行使了优先购置权,故此协议目已不能实现,推行协议基础条件已经不含有,该协议应终止推行。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推行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上诉理由深入指出:优先购置权是法律要求股东在相同条件下对其她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受优先购置权利,是一个为确保有限责任企业人合性而给予股东权利。优先权要求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限制。电子企业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实华融企业对其持有股权不享受完全、排她权利。

【案例二】浩海企业系由杨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置。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以后,朱世祥又委托李向英全权代理其相关浩海企业股份股权转让事宜。后杨龙飞因与李向英为股份转让产生争议,未在企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杨龙飞诉请法院。\o转到底部注释[2][2]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相同条件下,其她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置权。所以,杨龙飞作为浩海企业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购置权。朱世祥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向杨龙飞通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杨龙飞是否同意转让意见。所以,该出让行为侵犯了杨龙飞优先购置权,现杨龙飞诉请要求确定其为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因优先购置权行使而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明确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严禁性要求,属有效协议。”【案例二】则直接否定了其效力。那么未经其她股东同意或其她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置权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到底应该怎样认定呢?对此问题,存在着不一样见解,可谓众说纷纭,由此造成了司法上混乱和不统一。

二.学术争鸣及其反思

(一)无效说

该见解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出资,假如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程序,应该无效。理由是《企业法》第35条相关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属强行性要求,而《协议法》第52条明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协议无效。\o转到底部注释[3][3]

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经过当事人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使用方法律规范,强行性规范包含强制性规范和严禁性规范两种。违反强制性规范根本不会造成协议绝对无效\o转到底部注释[4][4]。其次,新《企业法》第72条之内容与旧法第35条相同,均是对有限责任企业股权转让程序性限制,但其第4款却明确表示“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要求,从其要求”。这不仅表明了新法对该条要求效力立场,同时也是对旧法要求之矫正。显然,在新《企业法》出台后,股东能够经过章程来排除这种对股权转让程序限制,认为该要求是强制性条款见解根本站不住脚。

无效论扩张了中国法律上无效民事行为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关系,也不利于股权交易安全保护,也不符合协议法和企业法激励交易之立法理念,不足为取。【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只是因为其她股东优先购置权行使而造成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推行,此乃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否定了“无效说”之观念。

(二)未生效说

该说认为股东会同意和其她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置权是股权转让协议法定生效条件。《企业法》第35条即使没有要求“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她股东放弃“优先购置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条件,不过假如股东会不一样意或者其她股东行使优先购置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o转到底部注释[5][5]

法定生效要件无疑属于强制性要求,不过基于上文所述之理由,该种程序上限制已经不再含有强制性规范性质,得由章程另行约定,对于已经不含有强制性规范,怎能用“法定”二字?

未生效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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