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法律硕士研究生用书) 教学课件 作者 姚辉 著 第六章 民法学原理与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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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姚辉 编著 第六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物权行为 第二节 物权变动的公示 引例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 第一节 物权行为 一、含义 二、评价 三、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含义 对所谓“物权行为”究竟应如何定义,历来众说纷纭。 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因研究着眼点或观察角度的不同而有不同见解,概而言之,主要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等不同观点。 一、含义 物权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以物权变动为目的。 2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3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二、评价 (一)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区分原则(Trennungsprinzip),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是指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依物权行为来实现。 二、评价 (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无因性又叫作抽象性或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zip),是指既然物权行为为独立性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也就是说,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二、评价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点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 第二,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三,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问题与思考】争议未有穷期 我国现行民法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或者说,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三、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的变动也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依其发生的原因可以划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种情形。 在传统民法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因继承、遗赠、建造建筑物、强制执行、征收、政府的指令、法院判决及其他依法而发生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在物权变动模式的形式主义立法中,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在这两种情形中是不一样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按照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生效,在权利取得人办理不动产物权取得登记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就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在没有登记之前,权利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处分该权利。 三、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 2因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物权。 3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体例大致有三种:一是物权形式主义,二是债权意思主义,三是债权形式主义。 国立法对于物权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也要求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基于公示的要求,当事人的登记和交付行为被认为实际上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从我国现行立法及未来趋势看,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是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混合模式, 第二节 物权变动的公示 一、不动产登记 二、动产交付 引例 国土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损害赔偿案 一、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的性质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登记后生效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即使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如抵押合同),甚至不动产占有移转(如房屋交付),也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 一、不动产登记 (二)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 2权利推定效力,或称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 3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一、不动产登记 (三)登记机关 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置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一是法院负责登记工作,二是由政府机关负责登记。 按照《物权法》第10条第1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我国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不是一种公示方法,从而造成了登记机构和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合一的问题。由于多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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