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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
内容提要:中国公司法不断完善着利益冲突的规则,其对公司实践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由于公司法受制于国
有企业改革,同时在法律思维中采用权利界定方式而不是利益保护方式,现行的利益冲突规则更多表现为规制式、
事前禁止的模式,同时更多地将权力上收给了股东,在法律责任上依赖于归入权,强调公司所有权而忽略了公司
利益。本文回顾了利益冲突规则的引入,对现行规则中的疏漏进行了分析和批评,并结合已有的司法实践分析公
司利益在法律调整中的淡化,并对这种原因进行了理论探讨。
一、利益冲突规则在中国法上的引入
利益冲突是公司法中的核心规则,无论是将公司看成是合同连接体还是社会实体,无论是采用代理还是代表
理论来解释董事和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都必然存在着防止董事和高管人员侵蚀公司利益行为的法律规则
或制度。随着Enron等丑闻,[1]近来发生的马多夫丑闻,乃至金融危机中表现出来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忠实义
务的重要性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提高。利益冲突是董事诚信义务(FiduciaryDuty)中的核心,一般认为包括自我交
易、公司机会、财务协助等具体规则。忠实义务由于具体情形千差万别,难以完全列举,但内涵通常认为是一个
广义上的利益冲突问题,即董事等高管人员不能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公司利益(公共或集体利益)相冲突的位置
或情形。“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避免利益冲突的交易”,“免于自我交易、恶意行为、欺诈和抢夺公司机会”。[2]广“
义上来说……忠实义务并不是关于决策本身的程序或监督的。忠实义务是关于董事和经管人员的动机、目的以及
目标的,是他们试图享有业务判断规则的保护所必需的”。[3]
显然,这种内涵式的界定是来源于英美法的。当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司陷入了不能谈判,也
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去从事交易的状况。而董事和高管人员面临一个非常清晰的冲突,即其自己的财务利益和为公
司寻求谈判最佳利益义务之间的冲突。这使得公司处于无能为力的局面。这种交易也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则:两
个独立的主体和意志。在利益冲突之中,由于经管者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合同双方的意志,形成了一个虚假“”
的合意,从而损害了第三人(常常是公司)的利益。这也是合同外部性的一种表现。从公司利益受损的角度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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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是实质规范,从合同双方的权力控制角度来判断,是形式规范。实质规范的判断核心,在于寻求公司利益是
否受损;而形式规范的判断核心,在于寻求合同或交易的双方,主体上是否存在着被同一个主体控制。公司法上
对利益冲突的判断,有一个从形式规范向实质规范进化的过程。
美国法上,利益冲突交易的一般准则是,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被视为正当:(1)按照公司的程式,内部人向
有关公司机关作出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并且,(2)由无利害关系的有权决策人做出了批准;或者(3)交易价格是
公平的;或者(4)股东在得到相关的事实之后以多数决确认交易。前两个条件是联合关系,将公司中的利益冲突
交易进行了一个筛选,将一个合同的双方意志同受一个人控制,变成了正常的两个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这类似
于通过某一种程序或机制,将不清晰的交易变成了可以辨别的情形,也被称为“安全港规则”。[4]
与这种内涵界定为一般规则,将抢夺公司机会、财务协助等作为具体外延展开或特殊规则的方式不同,大陆
法系规则由于采用委任理论,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约束更多采用了禁止“”和规制方式,更加强调不得获得
个人利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在这种模式下,利益冲突的核心是竞业禁止,“董事必须承担忠诚义务或者诚实
义务。据此董事会成员必须将其私人利益置于企业利益之后,不得利用其职权牟取私利。这实际上表明,董事这
一职位相当于托管人。法律上相应的规定是竞业禁止。但是,其影响范围远远超过这一点”。[5]由于法院创造规
则的能力受到局限,故在利益冲突规则上大陆法系表现出更多的强制和形式主义色彩。
中国公司法在核心理论上属于继受大陆法的传统,这表现在现行公司法的主要规则之中。这是典型的路径依
赖的例子。[6]但是随着受到英美法,尤其是香港转手的英国法的影响,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除了沿着原有
传统细化和完善了一些具体表现(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