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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doc

发布:2016-12-24约字共4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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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篇一: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论析 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论析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环境侵害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拟提出在环境侵害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设想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同质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 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坚持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同质赔偿原则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一直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位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应当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制度,其惩罚功能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性质存在冲突。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1994)。传统大陆法系认为侵权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体现的是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强调对“个人”的补偿性的赔偿。这种“补偿”重在填补损害,赔偿的数额与损失的数额应当大致相当。传统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也定位在其补偿功能上。 然而,20世纪中叶以后,“社会化”思潮对传统民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民法的本位经历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随着现代民法的社会化趋势,现代侵权法的视角也随之跳出了传统桎梏,顺应法律社会化的发展趋向。无过错责任逐渐作为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得以确认就是侵权法基本功能顺应社会所作的重要调整。在法律社会化的大背景下,社会利益被逐渐列入侵权行为法的考虑范围,侵权法的功能也发生了转变,扩展到以补偿功能为主,并辅以惩罚功能、遏制功能等多种功能。随着侵权法功能的扩张,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也必然不能满足侵权法充分发挥其功能的需要,这就需要引进其他的原则来弥补其不足。 而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第一,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必须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向法院提出请求。惩罚性赔偿通常是在同质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的情况下才使用的,是以同质补偿为前提的,可见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其补偿功能来弥补同质补偿不能获得补救的部分。第二,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加重其经济负担,使其承受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范围之外的赔偿来达到制裁加害人的效果。第三,遏制功能。“法律是一种博弈,从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者的谨 篇二: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 ---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角度 摘要: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等特性,使审判机关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非常困难。为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新特点,对传统损害赔偿理论予以创新,已成为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一律请求;包括请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定义。陈泉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导致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污染而侵害某些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者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的或者可认定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与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对象常常是某个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很可能会影响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了破坏。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前,他们的合法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的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上讲,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 2,侵权行为具有正价值。自由、效率、公平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在现代社会中,追求效率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是法的重要追求。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有很大不同。由于环境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联系,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的派生行为,在侵害某些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正面价值。在一定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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