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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钓鱼执法”法律分析
不久前,一位上海职场白领在网上发帖声称被执法部门钓鱼执法,此事引发的舆论热议持续至今且尚未平息。而近日又有一位来自河南的司机孙某向媒体投诉称,14日晚7点多,他驾驶面包车遭遇钓鱼执法,被上海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认涉嫌黑车经营,车辆被扣。为表清白,孙某回家砍断自己的小指。
上海市政府表示将迅速查明事实,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公布于众。一方面,知情人披露,倒钩执法在上海其实很普遍,倒钩与执法大队关系密切,一条双赢的利益链将他们紧紧捆绑在一起。另一方面,是官方声明中的一再强调对于采用非正常执法取证手段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严肃查处。
其实很普遍的钓鱼执法并非始于今天,也不是第一次引发舆论关注。关于钓鱼执法的渊源,也不用费力追溯执罚经济的存在早已不是什么秘密。无利不起早。程序非正义且在道德观念层面也不得人心的钓鱼执法之所以大行其道,内在的根源便是部门利益的驱动。但是,若上级部门真有一经查实,严肃查处的决心,在利益与风险的平衡中,钓鱼执法也绝不会有今天这样的兴旺,责任制度的缺失实则成了钓鱼执法的一道护身符。
相关责任制度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相应的程序规定,凡钓鱼执法得来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二是以相应的罚责明确,凡进行钓鱼执法的鱼钩和执法者都应根据其行为而分别处以刑事的、行政的或经济上的处罚。对于前者,《行政程序法》至今尚未出台,《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取证的规定又过于简洁。倒是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此有专门规定,这份颇具开创意义的地方规章第66条明确,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第70条又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若将以上规定应用于钓鱼执法,可以看出:一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必须表明身份,而倒钩恰恰隐瞒了自己的身份;二是不得以利诱取证,钓鱼式执法正是以利诱的方式来取证的;三是以利诱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便司机真的被钓上钩了,也不能据此来进行处罚。
若是钓鱼得来的证据在法律上将被归依无效,钓鱼执法也就失去了意义。若是钓鱼执法者非但不能带来经济效益,反而会被严肃查处,并因此受到法律追究,还有哪个执法部门愿意钓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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