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航道行政管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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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5
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航道行政管理)
代码
违法行为(案由)
法律根据
违法程度
判断基准
处罚基准
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一般
经认定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不足50万元
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认定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达50-100万元
处赔偿费20%—30%的罚款
严重
经认定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达100万元及以上
处赔偿费30%—40%的罚款
擅自设置专用航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
处1000-1500元的罚款
在Ⅳ-Ⅴ级航道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
处1500-1800元的罚款
在Ⅰ-Ⅲ级航道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影响船舶航行
处1800-2000元的罚款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航标
处500-1000元的罚款
在Ⅳ-Ⅴ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航标。
在Ⅰ-Ⅲ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航标
处1500-2000元的罚款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Ⅳ-Ⅴ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处1.5-3万元的罚款
在Ⅰ-Ⅲ级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处3-5万元的罚款
触碰航标不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Ⅳ-Ⅴ级航道上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1-1.5万元的罚款
在Ⅰ-Ⅲ级航道上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1.5-2万元的罚款
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警告,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Ⅳ-Ⅴ级航道上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警告,处1000-1500元的罚款
在Ⅰ-Ⅲ级航道上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警告,处1500-2000元的罚款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上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在Ⅳ-Ⅴ级航道上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在Ⅰ-Ⅲ级航道上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
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在Ⅵ级及以下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Ⅳ-Ⅴ级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对单位处1.5-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