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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附加安心智选多次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说明书
在本产品说明书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产品基本特征
(一)投保范围
投保时年龄在出生满七天至四十五周岁(含四十五周岁)之间者,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
保险人。
(二)保险期间
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自本附加合同保单生效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本
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于保险单中载明,自本附加合同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满期日二十四
时止。
(三)交费方式
1.交费期间:5年/10年/15年/20年交。
2.交费方式:与主险一致。
(四)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保单生效日零时起九十日及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日零时起九十日为等待期。
(五)保险责任
1.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首次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
科医生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度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
重度疾病,则我们将豁免本附加合同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应交保险费,本
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度疾病,则
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度疾
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度疾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
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第二次重度疾病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年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
医生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度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确诊初次患有首次重度疾病所属组
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度疾病给付
我们确定并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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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1153*
起满一年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度疾病的定义
和诊断标准确诊初次患有首次重度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
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
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
责任。
(六)责任免除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豁免
保险费及给付各项重度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
(含两年)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含两年)保险费的,我
们向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附加合
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在合同订立、合同复效或合同变更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
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