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患者住院管理制度.docx
参保患者住院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参保患者住院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地方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参保患者住院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医疗保险患者住院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二章住院登记与核验
第五条参保患者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患者的身份证、医保卡进行核验,确保人证相符。医疗机构不得拒绝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患者住院治疗。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完成医保登记手续,并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住院治疗与费用结算
第八条参保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诊疗规范和用药指南,合理使用医疗资源。
第九条医疗机构在为参保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目录以及支付标准等规定。
第十条参保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特需服务等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由医保基金和个人分担。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医保机构申报参保患者住院费用,并提供相关资料。医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符合条件的住院费用。
第四章离院与结算
第十二条参保患者达到出院条件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告知患者有关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患者在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内再次住院的,应当重新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参保患者在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医保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违规处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制度的,医保机构可以暂停其医疗保险结算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参保患者违反本制度的,医保机构可以取消其医疗保险待遇,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医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参保患者住院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条本制度执行期间,如国家和地方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应当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