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波贩卖毒品案——罚金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并罚规则.doc
熊某波贩卖毒品案
——罚金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并罚规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某波,男,1968年xx月××日出生。2013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患直肠癌刑罚未执行。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波等5人犯贩卖毒品罪,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熊某波辩称,其只从聂某峰处购买过5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熊某波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王某武、黄某文等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熊某波的相应刑事责任。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熊某波先后4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3517橡胶厂附近、岳阳市广济医院停车场从聂某峰(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千克,并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年、陈某某、王某武、黄某文等人。
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熊某波在其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住房内,预付毒资40万元给聂某峰求购甲基苯丙胺10千克,因毒品被查获,熊某波未收到毒品。
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熊某波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小区×栋×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居室书房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46.38克;查获海洛因1包(内含8小包),净重24.9克。另从熊某波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房的卧室内,查获净重457.52克的甲基苯丙胺10包,从房间书桌抽屉里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45.62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该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刑罚。熊某波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熊某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熊某波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对熊某波所犯各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时,同时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罚金一万四千元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故原审判决在决定执行财产刑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熊某波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熊某波的上诉。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熊某波定罪和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熊某波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上诉人熊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熊某波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二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波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被判刑,因患有直肠癌未执行,在此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极深。熊某波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