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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
篇1
原告:李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某于2025年3月1日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自2025年6月起,原告发现其手机频繁出现无网络服务、无法拨打电话等故障,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2025年5月,原告的手机再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移动通信服务。原告联系被告客服进行维修,但维修人员未能找到问题所在,只是建议原告重启手机。之后,原告的手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移动通信服务,直至2025年7月,原告的手机才得以维修并恢复正常使用。
在上述期间,原告因手机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移动通信服务,导致原告在工作、生活中遭受诸多不便,如无法及时接听电话、无法正常使用短信等。同时,原告因手机故障而产生的通讯费用也大幅增加。此外,由于手机频繁出现故障,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不便,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存在故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证据与证明:
一、《电信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二、手机故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手机自2025年6月起出现频繁故障的事实;
三、通讯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因手机故障导致原告通讯费用大幅增加的情况;
四、精神损害证明一份,证明因手机故障对原告精神状态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
质证与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进行了质询。徐某表示,对于原告所反映的手机故障问题,被告公司已经进行了调查和处理。针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徐某指出,根据《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仅需提供基本的电信服务保障,对于因用户个人原因导致的通讯费用增加或精神损害等问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徐某还提出了对原告精神损害证明的质疑,认为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手机故障对原告精神状态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针对被告的质询和辩论,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了反驳意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电信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被告对用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质询和辩论。经过充分的质询和辩论,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核实。
判决与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2
上诉人:王先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负责人:张先生,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0000。
上诉人王先生因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北京分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王先生与电信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