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WIPO.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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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有 关 议 定 书
1989 年 6 月 27 日于马德里通过
并于 2006 年 10 月 3 日和
2007 年 11 月 12 日修正
目 录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第三条: 国际申请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请求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第五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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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议定书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第九条之六: 既参加本议定书又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各国之间
的相互关系
第十条: 大 会
第十一条: 国际局
第十二条: 财 务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第十五条: 退 约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马德里议定书 3
第 一 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
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
(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
“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
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 二 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
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
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
(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
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
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
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
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
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
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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