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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WIPO.PDF

发布:2018-04-01约1.53万字共17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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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有 关 议 定 书 1989 年 6 月 27 日于马德里通过 并于 2006 年 10 月 3 日和 2007 年 11 月 12 日修正 目 录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第三条: 国际申请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请求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第五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2 马德里议定书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第九条之六: 既参加本议定书又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各国之间 的相互关系 第十条: 大 会 第十一条: 国际局 第十二条: 财 务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第十五条: 退 约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马德里议定书 3 第 一 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 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 (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 “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 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 二 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 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 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 (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 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 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 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 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 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 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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