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概论保险法【8 】受益人之指定与推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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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 受益人之指定与推定 一、受益人之概念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行使请求权之条件】 1、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 2、须其受益权未放弃、丧失或被变更 二、受益人指定权之归属 《保险法》第39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解释】 投保人何以具有指定受益人之权?溯其根源,应系基于缔约时便利之考量,以及被保险人的“隐藏性授权”而来。也就是说,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源于被保险人的授权或者事后的书面承认。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可视为被保险人为指定行为的代理行为,而投保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指定权人。 三、指定方式之一:具体指定 【解释】 具体指定,即对受益人的指定,描述上应尽可能明确,包括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等。 【姓名+关系】 【实务中之争议】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既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同时也指明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所指定的受益人是否仍具有受益权? 【案例】 甲在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乙未为受益人,关系为妻子;合同成立后,甲与乙离婚,甲又与丙结婚。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丙均请求保险金给付。如何处理? 【争议之点:保险法与婚姻法之交错】 【向乙给付】 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受益人名称的,应该以该名称为认定受益人的依据,其他关于受益人的记载事项,只是对受益人身份的补充与说明。 虽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目的,一般是使身故时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合同订立后,一旦该种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依法定程序变更受益人,否则属于一种弃权。 四、指定方式之二:抽象指定 【解释】 抽象指定,也称为关系指定方式,是指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受益人的姓名,仅记载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关系,如“丈夫”、“妻子”、“配偶”、“父母”、“子女”等等。 通过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容易产生争议。 【案例】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为“妻子”。1997年8月林某与妻子甲离婚;1999年12月又与乙结为夫妻。2001年3月林某因车祸死亡。 林某之“两位妻子”为谁来受领保险金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 【解释】 在抽象(关系)指定情况下,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认定受益人的标准。即:指定之时,有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丧失该身份或关系的,不能成为受益人。反之,若指定之时,本无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之人,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身份或关系的,为受益人,得请求保险金之给付。 五、受益人之递补 《保险法》第40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解释】 所谓受益顺序,即指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先后顺序。 在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如果确定了受益顺序;受益顺序在先的,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金。 当第一顺序受益人死亡,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后,第二顺位受益人自动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列举在前的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人资格者,由列举在后的受益人依序递补。 【受益份额】 保险金额为90万,指定甲、乙、丙三人为受益人。 (1)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如何处理? (2)如合同约定甲40万、乙30万、丙20万,但甲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甲应得的40万如何处理? 六、依法律之补充规定而确定 《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后半段”: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解释】 该规定为保险法上之“强制性规范”,如果合同中的指定与此相反,视为无效。 【法理依据:团体保险之“员工福利”思想】 七、空白指定状态下的推定 【问题之一】 如果保险合同缔结之际,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未有填写,使得受益人一栏成空白状态。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向谁给付保险金? 【解释】 订立合同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被保险人死亡后向其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问题之二】 在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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