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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研究.ppt

发布:2017-09-28约字共13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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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研究 南京晓庄学院 经法院 阎玉珍 2006年11月9日 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 4000万人 受伤害 1360万人 需治疗 335万人 需住院 120万人 功能受损 40万人 致残 1.6万人 死亡 1.6万人 / 365天 = 43.84人(1个班)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难 (一)法律不健全 1.法律“级别”不高 2.法律规定不妥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3.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舆论有偏向 1.偏向“受伤害者” 2.偏向个人 3.偏向抄作 (三)观念有问题 1.遇事思考问题的思路是:合情、合理、合法 2.计划经济下的“全包”“一包到底” 3. “文革”遗风:“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 (四)“底蕴”有问题 1.法制“底蕴”淡薄: 2.法制结构欠妥 3.法制进程艰难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一、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二、共同职责 (一)社会的共同职责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二)学校和监护人的职责 1、学校的职责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监护人的职责 第四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民法通则》 关于法定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关于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于委托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关于临时监护 3、学生的职责 第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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