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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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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第一部分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共七章37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二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 专业科目、 个人选修科目三类, 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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