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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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收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
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
专业人员,负责归口 城市放射 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城市放射 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
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
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
g),或含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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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
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 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
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 城市放射 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 城市放射 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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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
L)。
第九条 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
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
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
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
放射源,必须由 城市放射 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
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
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
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
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
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
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
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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