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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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摘 要] 经济法主体主要有三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三者之间存在着多层交错、互相作用的关系。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在动态中实现关系的平衡与和谐。 经济法;主体;关系 中国经济法发展到今天,还不能算一个很成熟的学科,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经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经济法主体问题之所以杂不仅因为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而且因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着多层交互的复杂关系。本文试就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一粗浅分析。关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1];有的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2];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力)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3]。这些界定各有优点,但笔者认为最后一种界定更加贴切,能较为准确地概括经济法主体的本质。本文就采用这一概念。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大多学者采用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的办法,将经济法主体列举出来,这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简单,但不利于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色。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学者开始采用概括和抽象的方法,力图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和特色,使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综观近年来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各种分类,主要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而三分法又占主流,即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基本概括了与公共经济利益相关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三大方面,有其合理性,缺陷在于概括得还不够准确、清楚。比如国家主体,“国家”是哲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使用的范畴,外延极其广泛,包含有许多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部门。对此,有人提出,政府是经济法主体[4],这同样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有些政府部门也不是经济法主体。又如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间层”也包括了许多组织和个人,其中有些并不能归入经济法主体。因此,笔者以为,可将经济法主体分为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更能体现经济法特色,也更加准确清晰。1.“市场失灵”是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市场经济奉行自由主义理念,要求按市场规律配置资源,希望享有更多权利,不希望受到太多规制。但是,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调节社会分配方面无能为力,在市场主体各自追求利润最大化、市场垄断客观存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社会公共产品不足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混乱、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形成所谓的“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充当“守夜人”和“看得见的手”,发挥调控作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实现市场主体与公共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和谐。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调控与受控的不平等关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作为公共经济利益的主要代表,经法律授权,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这些职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权、市场秩序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可持续发展保障权、社会分配调控权等,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通过行使这些职权,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障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力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它是法律授予的权力,是政府行使的管理权,市场主体作为受体,具有服从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因此,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处于上位,在经济法主体中最具强制性。3.市场主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有制约和监督作用在经济法框架下,市场主体并不是任凭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摆布的“羔羊”。一方面,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权与规制权要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权利,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不得随意侵犯。作为经济法主体,市场主体也要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平与公正,只不过在形式上是被动的和间接的而已。市场主体通过履行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环境保护、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与义务,为形成和实现公共经济利益做贡献,同时,也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如何分配、利用这些贡献进行监督。1.“政府失效”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政府经济调控主体虽然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但这种职权也不是万能的,由于政府获取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可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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