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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清朝的法律1.ppt

发布:2017-06-01约6.44千字共21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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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1:简述明朝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突出特点。 1. “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加重对危害封建国家犯罪行为的惩罚。对于礼教风化方面的违法行为,明律都比唐律的处刑要轻。 2.严法整饬吏治: (1)废除 “官当、减赎及荫法”,官吏犯罪“重罪加重”; (2)重惩贪官污吏; (3)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4)实行厂卫制度,对皇权空前严密的维护, 却终酿成宦官专权的恶果。 3.刑罚制度的变化: (1)廷杖制度化。廷杖: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刑罚手段异常残酷。凌迟入律。还大量采用法外酷刑。 (3)进一步发展了传统的以役代刑制度。较有特色的是充军:秦汉时期就存在。 (4)在五刑之外,增加一些新的刑罚:增设枷号刑;“加项发谴”。 4.加强文化思想专制的“文字狱” 。 回顾2:简述明朝厂卫制度的主要内容。 1.厂、卫干预司法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 (1)厂是直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明成祖“恐外官徇情”设“东厂”,宪宗时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 (2)卫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为了有效控制臣民,赋予锦衣卫侦查、逮捕、审讯等司法权,并直接对皇帝负责,大理寺和刑部不得过问其审判活动。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军、匠人员纪律,北镇抚司专理诏狱,设有专门监狱。洪武二十年,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锦衣卫干预司法。但到永乐年间,又恢复了锦衣卫干预司法的职能,一直延续到明末。 2.厂、卫具有如下特权: (1)侦察缉捕之权:主要是涉及国家政权的大要案。作为特务机构,制造白色恐怖。 (2)监督审判之权:依明律,厂卫有审讯权,无判决权。但厂卫受宠于皇帝,司法机关对其非常忌惮,案件审理一般都要听厂卫的意见,即使错了也不敢改判。厂卫直接参加会审,即使有冤情三法司也不敢过问。(三法司形同虚设)。 (3)法外施刑之权:厂卫法外酷刑致人死命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本章导读: 1644年清军入关后,建立满清王朝。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并联合各族地主阶级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统治中国达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其间经历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即1840年以前的封建社会和1840年以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本章阐述的是1840年以前清朝的法律制度。这是中国历史发展中的重要时期,也是中国法制历史发展中的重要时期。 清朝的法律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法律制度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但是随着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为了巩固极端发展的君主专制制度,清朝统治者运用法律手段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的特权,在思想文化领域内实行空前严厉的镇压措施,并加强了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在司法制度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了会审制,形成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体系。这些特点构成了清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反映了时代的特点。 本讲主要内容: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清代立法概况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立法 第一节 清代立法概况 一、清入关以前的法律概况 1616年努尔哈赤统一女真各部、建立后金政权以后,到1644年不到三十年的时间,在法律制度上,则完成了由习惯法向杂糅了满、汉民族精神的成文法的过渡。 努尔哈赤统治时期,大汗的“谕令”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一系列满族社会中留传多年的传统习俗也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 皇太极统治期间,大汗、皇帝的谕令仍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以成文的形式公布的法令比重逐渐增大。 1621年,针对辽沈地区汉人到处击杀八旗兵民的严峻形势,努尔哈赤颁布单行法令《禁单身行路令》,要求八旗兵民必须十人以上结伙出行,否则罚银九至五钱不等,以保护八旗兵民的安全。 天聪五年(1631年),皇太极颁布《离主条例》,允许告发主人犯罪属实的奴隶离开原来的主人而获自由,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央集权统治秩序,并加强对八旗大小权贵的控制。 总体来看,清朝入关以前处于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阶段,法律制度比较简单,“皆因时立制,不尽垂诸久远”。   第一节 清代立法概况 二、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 1.“参汉酌金” 后金时代起。 含义:借鉴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 努尔哈赤天命六年(公元1621年)令: 把“汉人行事的各种法规律例,全都写在文书呈送上来,抛弃不适当的地方,报告适当的地方。” 皇太极: 大臣宁完我曾说过,对《大明会典》不能全部照行,只能“看会典上事体,某一宗我国行得,某一宗我国行不得,某一宗可增,某一宗可减,参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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