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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支付密码使用协议(2012 版)
为防范支付结算风险,保证银行和申请人资金安全,双方在平等
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支付
密码器系统业务管理指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申请人自愿选择在银行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
支付密码作为支付依据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条 支付密码是用于验证支付凭证真实性的重要措施。它是
指客户对支付凭证上的编码要素通过支付密码器系统按规定的算法
进行计算,并填写到支付凭证上规定位置供银行核验的一组密码数据。
第三条 支付密码适用的凭证种类包括:支票、贷记凭证、业务
委托书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凭证等。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支付密码器相关事项,申请人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应在《上海银行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上签章并加盖
单位公章、预留印鉴外,还应提供 《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
许可证》等已开立账户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人在银行新开立结算账户,且在开户时一并申请使
用支付密码业务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结算
账户生效时间且不早于次日方可使用支付密码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 申请人在银行已开立结算账户,申请使用支付密码业务
的,自本协议生效后次日方可使用支付密码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本协
议生效前申请人仍应使用预留印鉴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如使用支付
密码的,银行不对支付密码负有审核责任。
第七条 银行在受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凭证
时,仅验证支付凭证上记载支付密码的正确性。支付密码不符的,银
行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申请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若支付凭证
上加盖的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但支付密码经银行核验正确而付
款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编制支付密码时,应根据实际业务选择业务种类。
录入支付凭证号时,应截取支付凭证编号的后8 位数字,不足8 位的,
在编号前补足“0”。
第九条 申请人在签发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凭证时,应将使用支
付密码器计算出的支付密码填写在支付凭证的规定位置内,作为支付
票据款项的条件,并且数字正确、不错漏、不潦草。同时,仍应按照
《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的规定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否则由此产
生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如支付密码填写错误或涂改,应在修改
或涂改处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予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签发无支付密码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且出票人
账户余额不足或印鉴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票据法》、《票
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有权按照 《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
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签发无支付密码
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付凭证进行监督与管理。申请人频繁签发无支付
密码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有权停止向申请人出售支票,并要
求申请人交回银行已向其出售的支票。
第十二条 支付密码器只限申请人自身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出借或与他人合用。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支付密码器造成损失的,由
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支付密码器、口令应妥善保管,应按业务需
要和权限设置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不得兼任,
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如因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支付
密码器被人盗用或遗失的,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授权使用支付密码器的各级人员应及时更改初
始口令,人员变更或察觉可能失密时应立即更换口令,否则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更换支付密码器账号密钥后,使用原密钥的支
付密码器签发的支票所记载的支付密码,在支票提示的付款期限内仍
有效。从账号密钥更换日起,使用原密钥的支付密码器签发的其他支
付凭证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支付密码器损坏或遗失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支付密码
器中各账户的开户行申请停用或挂失。支付密码器停用的,在停用日
起30 天内,申请人可申请重新启用;停用30 天后,银行将对该支付
密码器进行挂失处理,已挂失的支付密码器不能再启用。对已被停用
或挂失的支付密码器,在停用或挂失日前已签发支票上记载的支付密
码,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内仍有效,从停用或挂失日起签发的其他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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