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认定和权利义务.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PAGE
1 -
论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认定和权利义务
——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视角
[摘要] 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问题。1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实际出资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和权利在内部当事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这表明法律间接承认了实际出资人。 但在现实生活中,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大量存在。为了处理这些因此而引起的纠纷,仅仅寥寥数字做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实际出资人的大量存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及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如何呢?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第31条至第34条(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在发生纠纷时的权利归属原则,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进行了确认,对其权利给予了肯定和保护;同时,又强调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多种情况下都不得对抗第三人。 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已拟定的规则中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实际出资人地位和权利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关键词:公司法 实际出资人 股东
一、实际出资人地位应该得以确认 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他们认为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因为我国公司是采登记制度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实际出资人被认定为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然而,笔者支持《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做法,理由如下: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诚然肯定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地位,但也保留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体现了其兼顾了工商登记的权威性问题。然而,如果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是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的;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所引发的出资证明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股东地位的取得是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取得股东权利;再次,我国公司法对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实际出资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的,可以避免实际上的股东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反映出我国立法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所持的宽容态度。
二、区分情况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所述的,只要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内部合同合法,即可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笔者建议细化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标准。 (一)以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目的是否合法为依据,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隐名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有一定的限制,部分投资者采取利用其他人名义投资持股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对于这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
(二)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名义股东)、另一方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