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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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一、 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科技交流越来越频繁,同时复制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复制品在识别和使用上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数字技术、因特网的广泛应用使得复制品在顷刻间可以被传送到世界各个角落。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库产业发展,必须对数据库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一,数据库经济价值和成本巨大。在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作为信息集合体的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可以使人们充分利用信息,解决信息冗余带来的种种问题。因此,数据库特别是电子数据库由于其具有存储量大、检索快捷、使用方便、实用性强等优势,成为了信息时代极为重要的工具,其中包含着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
第二,数据库的开发、制作和维护投资巨大。由于数据库系统的集合性、复杂性,制作一个数据库往往需要投入相当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投入就希望获得回报,如果不对数据库进行有力的法律保护,势必使得数据库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加大,必然会打击其积极性,不利于数据库行业的发展。
第三,数据库的复制非常简便,侵权行为极易发生。数据库的开发制作虽然非常艰难,但其复制却极为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这个特点使得数据库随时随地面临着被他人擅自复制和传播的危险。如果缺少有效的法律保护和对侵权者严厉的打击,这种巨大的投入、付出与利益轻易被损害的巨大反差迫使数据库制作者不得不退出数据库产业或者选择采用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数据库,无论何种情况,最终损害的是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传播。
总之,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人的利益,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必须用法律手段对数据库进行保护。
二、 欧盟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建立
鉴于数据库产业的飞速发展和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不力,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转而寻求其它的保护方式。欧盟是世界上最早,也是目前为止唯一对数据库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组织。欧盟颁布的《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在世界上引起的广泛的关注。
1988年,《欧盟著作权和技术挑战绿皮书》注意到各成员国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声明其正在考虑“是否建议引入法律措施,把数据库本身作为汇编物给予某种有限保护。”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正式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议案,1993年10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经过两年多的讨论,1995年7月欧洲议会终于正式通过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简称《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并于1996年3月11日正式生效。
到目前为止,尽管成员国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处理数据库问题的方法存在各种差异,但是欧盟大都数成员国都已完成对其国内法的修改或者调整,对数据库实行了特殊权利保护。
三、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
(一) 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
根据《指令》第1条和《立法理由》的第14条、20条的规定,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对象是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表述输出方面做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制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的部分进行进行摘录和/或再利用的权利。”第7条第4款规定:“不论该数据库是否符合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件,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均有效。不论该数据库的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件也均为有效。”
可见,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要件上,数据库只要符合实质性投入的标准,就可以得到特殊权利的保护。这种“实质性投入”既可以是质上的,也可以是量上的;可以针对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甚至是表述输出,而不必要创造数据库的内容。
(二)特殊权利保护的范围
《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既保护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既保护电子数据库,也保护非电子数据库,可见受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包括任何形式的数据库,其范围相当的广泛。
受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的范围并不是无限扩张的,《指令》也对此作了限定。《指令》理由陈述第17条后半段规定:“录音或视听、电影、文学或音乐作品本身均不在本指令的保护范围之内”。 理由陈述第18条中说到“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并不影响到其内容的现有权利”。 可见,对数据库本身的保护和对其所收录的材料的保护二者是独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存在,绝非等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已经扩展到单纯的事实或数据,也不应导致作为数据库内容的作品、数据或材料本身产生新的权利。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也不延及计算机程序。《指令》第1条第3款规定:“本指令所规定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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