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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02)韩晓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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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 根据专利法第 24 条规定,发生:“(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 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享有从公 开日起 6 个月的宽限期(优惠期),即在 6 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将不认为 丧失新颖性。即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或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那么,这 种“宽限期“或”例外“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其法律效力应当有如下几 点: 1、不构成对自己申请的公开,但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构成 对自己申请的公开,就是说虽然公开的技术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人提出 专利申请将不认为丧失新颖性。而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呢? 是指新颖性的宽限期并不产生优先权制度一样的法律效力。我们知道,优先权 产生两个法律效力,一是划分现有技术的时间点的法律效力,即优先权日以前 公开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优先权日以后自己或他人的公开均不破坏申请专利 技术的新颖性。第二个法律效力是对抗第三人,是指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 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均要被驳回或无效。宽限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 力,意味着在上述三种情况公开日以后、申请日以前,他人的公开或申请人自 己的其他形式的公开仍破坏 6 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意味着在公开后他人 独立提出的专利申请,将破坏6 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2、相同情况下的再公开,仍享有宽限期,但6 个月期限计算起算日不变。 尽管专利法第24 条规定是“首次”公开或发表,但对该“首次”公开和发表应 当作“宽松”的解释,即第二次公开仍当作首次公开对待:如在 6 个月内参加 第二次国际展览会,仍享受首次展览的待遇,即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还 有在 6 个月内既参加了国际展览会,又参加全国性学术会议的情况。后参加全 国学术性会议的公开,也享有宽限期的待遇。原因是上述情况在过去时有发 生,如果不享有宽限期的待遇也不合理。当然,在计算宽限期 6 个月的时间 时,应当以第一次展览公开的时间为准。在2006 年专利审查指南中,就明确规 定了,如果是三种情况以外的再次公开,则破坏新颖性。如果是三种情况以内 的再次公开,仍享受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待遇,但是,计算 6 个月的期限只 能从第一次公开日起算,否则,将发生“接力棒”现象,将会变相延长宽限 期。因此,应当将专利法第24 条所述的“首次”理解为,在三种情况的公开以 前,申请人自己没有公开过,并且不包括在 6 个月内落入三种情况的再次公 开,作这样的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 3、不符合宽限期的再次公开,破坏6 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如在国际 展览会上销售专利产品,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展览行为,不能享受宽限期。如果 销售的产品构成了使用公开,将破坏6 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4、在国外没有出版物的展出,仍构成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该问题主要 是针对 2009 年修改的专利法,将新颖性标准改为世界新颖性标准。如果按修改 前的作法,则在外国展出如果展品不附带出版物,只能构成使用公开,而不构 成出版公开。而那时我国适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在外国的使用公开不认为 破坏新颖性。所以,按修改前的专利法不适用宽限期。但现在如果再发生国际 展览没有出版物的情况,则不同了。由于我国已经适用世界新颖性标准,所以 尽管没有出版物的展出,也将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即展出的内容成为现 有技术。因此,需要适用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5、展出日到申请日他人仿制并销售的,不破坏新颖性。如在展览会上有人 看到展品或拿到说明书后,在自己的企业生产并出售该展出的产品,由于并不 是该企业自己独立研制出的产品,虽然也是在展出日后的他人公开。但这种形 式上的他人公开,其实质仍是申请人自己展出公开的延续。因此,此种情况的 公开,不破坏申请人 6 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注)。但是,如果有企业没 有看到展品而自己独立研制出了展出的展品,则该企业的制造和销售公开,将 破坏展出人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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