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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媒体的发展,受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矛盾在新闻报道中日益凸显。本文探讨了不同法系中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的规定和论述,辨析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与三种公众人物的关系,提出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抗辩事由的使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利用这一原则满足受众知情权,服务于公众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切忌不可过度。
引言
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总是有着不解之缘,一方面新闻媒体需要“名人效应”来造势,达到最大的传播效果,吸引更多的受众,同时各类公众人士也需要媒体的传情达意(例如政策的解读或明星的包装策划);另一方面,媒体为吸引更多受众的“眼球”,新闻报道的角度就总是离不开某些公众人物的隐私,随之而来的便是各种各样的新闻官司的产生,摆在我们面前的就是这样一个受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矛盾。
知情权给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大众传媒最重要的责任就是满足大众的知情权。由此而来,记者、编辑有采访报道的权利。隐私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私生活的秘密,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而知情权和采访报道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的权利,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于是,隐私权和知情权、采访权之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辨析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应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人隐私和新闻自由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在具体实践中,美国在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沙利文一案(2)中开创了处理这个矛盾的基本原则,指出凡“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新闻媒介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有可能胜诉。这个原则被称为新闻媒介的宪法特许权。在中国,当媒体与公众人物发生隐私权官司时,新闻媒体常常使用类似的抗辩原则,即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
但是,由于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判例的法理依据不能完全等同。美国法所属普通法系,承认判例是法的重要渊源;中国法所属民法法系,判例在法律上则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仅可被认为是具有说服力的渊源。所以在中国发生的新闻侵权案的实际操作上,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这种失衡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主要的、不容忽视的原因是现行法制尚不健全。在名誉权法方面,通过制定若干法律和司法解释,被认为已经趋向具体化、系统化和条文化,形成了完整的保护体系。而关于公民的批评权和舆论监督,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即《宪法》41条)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因而司法在面临着处理名誉权和批评报道权之间的矛盾时,对于保护后者显得无能为力。对于新闻事业的发展来说,这是一个羁绊。没有舆论监督的社会是无法想象的,而受众同样也有知情的权利。因此,既做好舆论监督满足受众的知情需要,同时又要免予新闻官司,这是摆在新闻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极为紧迫的课题。
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与三种公众人物的关系辨析
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和因为有影响力的偶然事件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人物(非志愿公众人物)。当媒体触及三种不同身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且产生纠纷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这一抗辩事由将会呈现不同的效果。
新闻报道与完全公众人物。这一类公众人物因为身份地位的特殊,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同公众利益密切相连,其主要代表就是政府官员。从理论上讲这一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受到最大限度限制的,因为政府官员的事业不仅是个人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希望了解政府官员的出身、背景、个人品德等。因此,为了广大公众的利益,政府官员对这一部分隐私权的牺牲是必然的。而政府官员并不希望自己的某些信息为传媒报道而让公众知道,他们也希望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大众传媒在满足广大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起到了作为“社会公器”舆论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促进政府官员高效廉洁地工作。然而,新闻媒体与这类公众人物发生的侵权官司却是最为棘手的,我国新闻法学家魏永征先生将其主要表现总结为“监督止于官司”(3)。
新闻报道与志愿公众人物。志愿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各类明星,如影视名人等社会名流。此类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官司大都是“明星官司”。媒体和名人的关系往往互惠互利,但也经常是针尖对麦芒,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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