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秩序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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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整治或者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船舶航行需要,统筹配置航道的交通安全与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桥墩,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干线航道交通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定水域可以组织实施交通管制。
第七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第八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九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河底床留有足够富余水深、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一)单船总长不超过6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40米、顶推船队总长不超过220米,且船舶型宽不超过15.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3.6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0米,可以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不超过5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00米,且船舶型宽不超过10.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2.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0米,可以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不超过45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360米,且船舶型宽不超过10.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2.1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6.5米,可以进入四级航道。
拖带船队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航行,禁止偏缆拖带。
第十条 下列船舶不得进入相应航道:
(一)单船总长超过90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40米、顶推船队总长超过220米,船舶型宽超过15.8米或者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0米,不得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超过68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00米,船舶型宽超过10.8米或者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0米,不得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超过52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360米,船舶型宽超过10.8米或者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6.5米,不得进入四级航道。
顶推船队不得进入三级以下航道。
第十一条 干线航道局部航段通航条件不能满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该航段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和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航段起讫点前后200米附近,设置相应助航限制标志。
第十二条 洪水、枯水、调水等特殊时期,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干线航道实际通航条件的变化,适当调整进入干线航道的船舶安全控制尺度,并在发布航行通告后实施。
干线航道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的,应当征求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过闸服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其提供装卸服务。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但未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超限船舶),确需进入其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应当事先将船名、船舶类别、船舶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的种类、载货吨位、起迄港等运输数据信息,报有管辖权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需要过闸的,应当同时事先向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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