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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明清和上诉人黄明建、杨正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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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明清与上诉人黄明建、杨正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586-1-1.html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明清,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建,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正彬,女,1965年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 上诉人黄明建、杨正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雷思宇,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瑶族,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工作,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13号。 上诉人黄明清因与上诉人黄明建、杨正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明清,上诉人黄明建及黄明建、杨正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雷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清与被告黄明建是同胞兄弟关系。1993年9月6日,原告应被告黄明建的要求,交购车款给被告黄明建,委托黄明建在蒙山县帮助办理购车事宜。后被告黄明建联系并购买姚丽芳的加长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广西45-50300。原告聘请被告黄明建驾驶及经营该车,原告在营业款中以每月营业额的8%加保底工资300元支付报酬给黄明建。被告黄明建在每月5日前报送收支表给原告。同年9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黄明建1.6万元,被告黄明建写下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写明“兹收到黄明清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1994年1月13日,原告雇请黄明献协助黄明建经营车辆。黄明献负责运费的收取及支出各项费用的管理,每月做出报表,交由被告黄明建向原告黄明清报账。同年4月25日,黄明献经手办理车辆保险时,车主登记、营运证仍是姚丽芳之名。黄明献管理了几个月后就给其妹妹管理。被告黄明建在1994年6月不再为原告开车。期间,被告黄明建出具一条字条给原告收执,字条载明“明清暂拿出6521.28元,以后由明建还明清,黄明建”。1994年11月20日,被告黄明建写下收条1份给原告,收条写明“今收到黄明清人民币1300元(壹仟叁佰元正)”。黄明献把所管数目交给被告黄明建后,被告黄明建与原告没有对经营货车的账目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明建与其结算未果。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1993年10-12月的收支情况记录显示,10月余8473元,11月余826元,12月余582元。1993年11月16日,被告黄明建在蒙山县农机公司写下欠条赊购轮胎两套,金额1540.8元;1994年1月7日赊购轮胎两套,金额1664元;1994年1月10日赊购一套,金额832元;共计4036元。被告黄明建购买上述轮胎均已开具发票,发票金额4035.8元。1994年1月10日,被告黄明建在桂林购轮胎一套,发票金额742元。三张发票金额共计4777.8元。被告杨正彬没有参与原告雇请被告黄明建经营货车的活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9月底至1994年6月,原告聘请被告黄明建经营货车兼开车,原告以营业额提成加保底工资的形式支付黄明建工资,原告与被告黄明建之间实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黄明建归还借款共计33720元,是由收条上的16000元和1300元、1993年10-12月的纯利润5121.2元、6套轮胎款4777.8元以及字据的应还款6521.28元构成。其中收条上的款项、利润款和轮胎款都是原告聘请被告黄明建经营货车当中的经济来往账目,当事人亦未结算,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借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明建归还字据的款项6521.28元,该款是在原告聘请被告黄明建经营货车期间产生的债务,该款无论是垫付款还是借款,都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明建应予归还。被告黄明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归还了该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彬没有参与原告雇请被告黄明建经营货车的活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正彬是被告黄明建妻子。因此,原告请求杨正彬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明建应归还欠款6521.28元给原告黄明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2元,由原告黄明清负担642元,被告黄明建负担300元。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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