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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六组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ptx

发布:2019-07-14约2.81千字共16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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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六组 王娟 钟楠 刘鑫鑫 孙伟秀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 三.裁判结果 四.典型意义 1.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险合同的生效 3.保险合同的解除 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 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 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 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保险合同的两个阶段 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 ①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其告知范围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VS 保险人: 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 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 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 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 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 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 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 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 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说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合同的生效意味着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双方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解除 含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作意思表示,使已生效的合同在有效期尚未届满前不再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解除保险合同是法律赋予投保人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投保人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法同时对某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限制性规定。 保险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当投保人或受益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解除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又称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出现了所约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即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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