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引入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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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引入问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最主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刑事案件中被追诉者拒绝回答问题,保持沉默的权利,从而使被追诉者能够有效地抗衡制约国家的追诉权,防止国家追诉机关滥用其强大的权力、地位优势加害无辜或不当地追诉、裁判。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中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标志着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虽然如此,但由于历史传统、诉讼模式等因素的不同,不同的国家对于沉默权有着不同的理解。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沉默权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通过确立“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间接默认被追诉者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而“明示沉默权”,典型的代表就是美国在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即任何执法人员在对涉嫌犯罪的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此外,即便是同一国家对沉默权的理解也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以英国为例,最初是将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只认可被追诉者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国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法庭审判阶段扩大到了警察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审讯阶段。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人们对刑事诉讼中是否引入沉默权的问题尚存在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又集中在是否在审讯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支持者主张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特别是在审讯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遏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反对者则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于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侦破能力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不宜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虽然现阶段我国在立法中并未确立沉默权,但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沉默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也是一项独立的宪法性的诉讼权利,还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迟早都是要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是目前由于保证社会安全远高于维护个人权利这一传统的司法价值理念在我国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加之我国的犯罪形势严峻,而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又相对落后,所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只能采取渐进、持久的方式,进行有限度的确立。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步骤: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沉默权与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虽然表述形式不同,但根本意义是相同的。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沉默权的价值基础,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立法者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予以承认。通过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就等于立法间接默认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与此相应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内容,要予以废除。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沉默权配套制度的构建。一是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法则的重要内容,在证据采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通过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以及超期羁押取得的言词证据,有助于进一步降低口供的证明作用,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二是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介入。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不足,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明显的特点。而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方法主要就发生在侦查阶段,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尤其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能有效地防止非法取证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将会是很好地保障。
最后,通过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对沉默权配套制度的构建,最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设立明示的沉默权制度。由于实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要求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所以,确立明示的沉默权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不知晓而丧失权利,另一方面也能不断地提示司法人员要依法讯问,从而有利于维护沉默权制度。此外,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效力范围,又有法院的审判阶段和警察的审讯阶段之分。目前我国对于在审判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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