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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救助义务法律化的思考
蔡唱 阳兵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容易救助法律义务的确立与否在学界一直倍受争议,其争论实质在于道德义务法律化这一根本问题。
道德的软约束乏力之时,最基本的道德将遭遇壁垒而受挫,陷危难中的生命、健康于无援之境,彰显人性
关怀的法律应及时介入,依法律的名义给予已无害危难之中的生命、健康以救济和保护。容易救助义务法
律化具有现实迫切性,其蕴含道德、伦理、法理学、法哲学和法经济学多维度的理论支撑以及域外实证依
据,当然也应正确处理好容易救助义务法律化与道德义务以及个人自由的关系。
关键词:已无害危难;生命健康;容易救助;道德义务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事件频频见诸报刊媒体,一幕幕令人惋惜的场景触动国人
神经,引至全国民众聚焦于见危不救的激烈讨论与反思,民众不禁感慨素有“守望相助”“恻
隐之心人皆有之”传统美德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却至如此境地。生命健康的至高无上,
于麻木的见危不救者突破人类伦理底线而言,不应仅仅止于道德的呐喊与责难,道德内心谴
责天然的软约束性实应辅之以法律强制力的外部规制,在容易救助的情境之下,当发现他人
面重大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危险时,虽然不负有特定职责或救助义务,但如果他在对其
本人根本不存在不方便之处、不会造成自身损害或损害轻微而可以施以容易救助时,法律应
当确立其救助义务,以法律的外在力量强制“见危而救”,从而筑牢滑坡的道德和良知之底
限,捍卫至上的生命健康。
一、容易救助法律义务基本理论
容易救助法律义务是指当发现他人面临重大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危险,虽然不负有
特定职责或救助义务,但如果他在对其本人根本不存在不方便之处、不会造成自身损害或损
害轻微而可施以容易救助时,法律应当确立其救助义务。具体而言,其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存在危难情形,他人生命健康已经或正在遭受严重损害。危难情形的存在必须是
客观事实,而不是故意制造危难场景,搏取和利用他人同情和怜悯之心进而敲诈勒索、抢劫
或实施其它不法行为。危难情境存在紧迫的危险,已经严重损害或威胁他人生命、健康,亟
需进行救援。这是在紧急状态下获得帮助的合理性。
(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特定的救助义务关系。救助者不因现有的法律规定、契
约关系、职务行为、先行行为等而负有救助义务。
(三)救助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法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
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
的可能性。法律不能苛求救助者履行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救助义务,课以救助者本身无能为力
的义务显然不公平,但内属于其能力范围之下,则法律将寄予其更高的期盼与要求。
(四)救助者实施容易救助,即对救助者而言实施救助根本不存在不方便之处、不会造
成自身损害或损害轻微。法律不能希冀和苛加事先毫无救助义务关系甚至是陌生人牺牲自己
重大利益及生命健康予以救助,生命是人类一切价值判断的基础,作为理性的原则要求人们
的行为应该与自己的价值等级相一致,而不要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迎合较小的价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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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容易救助义务法律化的必要性
究竟是否有必要立法惩治“见危不救”或 “见死不救”等行为,长期以来赞同与反对声
音此起彼伏,论争不曾中断,且逐渐形成支持与反对无害救助义务法律化的两大对立阵营。
然而,容易救助法律义务的确立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依据,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
其更具有强烈的社会现实需要和更高的民意呼求。
(一)功利主义理论依据
功利主义者埃姆斯认为,法律是功利的,特定的法律是为了实现社会合理的需要而存在。
当陌生人身陷危难之境,而旁观者有能力救助且不会给自己带来不便、造成损害或损害轻微
之时,这一容易救助行为则应被社会所期许和需要,为满足这一容易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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