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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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是规范电力生产、配置、使用和电业管理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1)电业经营许可关系, 即电力企业经政府许可而取得电业经营权的关系。(2)电力生产与供应关系。 即不同电力企业之间的产、输、配电关系和电力经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3)电力及电力设施保护与管理关系, 即政府保护和管理电力企业、电力和电力设施的关系。
一、电力法基本制度中若干难点分析
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应出现两个极端:一部分保守的制度规定,运行伊始就陷入滞后之窘境;而另一些超前性规定却又因配套改革未跟上而成为难以解近渴的“远水”。现择要分析如下:
(一)电力监督管理制度
据此规定,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他们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对电业的监督管理权。这一规定清楚表明,电力工业将顺应市场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新格局,电力法将电力监督管理权由过去的电力企业剥离,赋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和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就得到了明确界定。从各国电力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电力企业行使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管理职能,是实现电力法立法目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所以,即使是电力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也都存在程度不同的政府对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究其根源,在于电力生产交换的共性使然。为电力从生产到分配、消费是同时完成的,加之生产供应设施在特定地域的公用性,使得电力行业具有天然垄断性;电力作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能源,在给千家万户带来福利的同时亦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构成潜在威胁。所以,政府必须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限制自然垄断,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公共安全。 (二)多渠道办电厂及国家统一管电网制度
此即所谓“电厂大家办,电网国家管”的制度,它由电力建设制度和电网生产管理制度构成在新的电力工业改革实践中,这一制度规定仍显示出其不完善之处:首先,对电力投资者投资生产出的电力所享有的法定权益没有予以明确。依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据此,电力投资者对电力亦不应仅具有优先使用权,更重要的还应具有处分或投资收益权。因为优先使用权对投资者而言,只意味着得到了电力需求的满足,但并不能带来投资资本的增值和利息,而后者才是投资电力的根本利益驱动剂。所以,应该进一步明确并落实投资者的处分及投资收益权等法定权益,以便更大地调动投资者投资电力的热情。第二,电力法第15条规定含义不明。依据此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在建设发电工程项目时,负有将电网配套工程与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及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义务。 。
(三)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制度
电力法专设第六章对此制度予以规定,农村电力是我国电力建设的薄弱环节,解决农电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大资金投入。而国家目前资金有限,单靠国家投资显得力不从心。所以,电力法对农村电力建设相应采取“国家扶持,地方为主”的立法政策同时,为开发农村这个颇具潜力的电力市场及实现“电力扶贫共富工程”的宏大目标,国家电力公司还专门设置了农电发展局,负责指导或参与农村电源及电网建设。这样, 就意味着未来的农电市场可望出现国家与地方政府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的新局面,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未来农电市场仍会存在不同投资主体的发输配企业,因此,农电市场在发供电主体、管理体制、供电方式及电价等方面,将会保留双轨制乃至多轨制。如果他们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妥善处理,就有可能使目前存在于农电市场之中的诸如体制不顺、大小电网并存、交叉供电、电价过高等等弊端继续作祟。农电问题事关中国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事关中国亿万农民的幸福和富裕。所以,在电力法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努力探求一条能使新的农电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而消极因素能降至最低限度的有效途径。
、电力法主体的定位
电力法调整对象及范围表明:电力法所涉及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两重性,既包括电力生产、经营、消费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包括政府与电力企业、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不平等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前者是市场配置电力资源的必然反映,后者是政府调控市场的结果。二者互相依存,纵横有序。由此出发,笔者将电力法的性质定位为:具有私法性质的公法,意即电力法系采用私法手段实现电力资源优化配置和电业可持续发展的公法目的的产业法。电力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电力法主体的复杂性,既包括民事主体,又包括行政管理主体。
首先,市场经济条件下,电业权及其产品的价值必须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而交换又必须在独立、自由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故此,电力法主体制度的首要内容就是要确认参与电业权及其产品交易的民事主体,即电力市场主体。概言之,电力市场的民事主体包括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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