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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类别划
分、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以耕地、园地、牧草地为主,其他农用地
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的
调查、监测、类别划分、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
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将农用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在编制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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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时,会同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明确农业用
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条 【土壤环境调查】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土壤污染状况
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订
调查工作方案。
第七条 【农用地环境监测】按照统一布局、统一标准、统一
信息发布的原则,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全国土壤环境监测网络,会
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规划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点位,规定
监测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
境监测工作,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数
据,并根据需要通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环境保护部会同农
业等部门制订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按土壤污染
程度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
污染状况调查、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协同监测等结果,
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划定结果报
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九条 【农用地土壤环境监管要求】原则上不得在优先保护
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工、焦化、电镀、
制革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企业。
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级行政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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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当地政府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条 【未利用地环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对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未利用地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
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查向沙漠、滩涂、盐
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监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
确定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
公布。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
展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督促企业自行
开展土壤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污染者担责】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承担农用地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
与修复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
者个人;
(二)向农用地土壤施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用的农用化学品
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造成农用地土壤污
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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