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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doc

发布:2016-09-17约字共49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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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 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 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 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 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 (二)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 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二00七年五月一日 篇二:江苏省司法救助制度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政法〔2014〕25号 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落实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14年5月4日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 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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