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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02年8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年满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
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
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比例表》中所列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
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
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前的残疾,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
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比例表》中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上
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
保险金额扣减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意外;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的
余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
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最低档为五千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类别及保险金额确定(详见附表)。保险费须于投保
或续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续保
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
二、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通知投保人,自续保起适用。
三、凡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本合同续保时,该被保险人不得增加保险金额。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
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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