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关于商品房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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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
颜雪明(
【案例】2007年8月,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方不能在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内取得《房地产证》,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2008年11月房屋交付。2011年1月,林某以开发商未依约为其办理房地产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两套房合计人民币135万余元。被告抗辩称,本商品房早已具备办证的条件,已依约向原告寄送《办证通知》和《办证须知》,有《特快专递详情单》为证;但原告林某至今拒不缴纳契税和登记费用,这是未能办理房产证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注明其向原告邮寄的材料名称,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发出了《办证通知》和《办证须知》的事实,因此涉案房产至今未办证的责任在被告。故判决,被告应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共计约102万余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法院不管原告是否存在消极办证的事实,不是客观地综合各种证据来认定事实,判断迟延办证的责任,只看被告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要求苛刻,事实上支持了原告恶意诉讼获利。
这个案件引发我们以下思考:1、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主体是谁?2、现行法中关于迟延办证的责任是否合理?3、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迟延办证纠纷案件中应当如何公平确定责任?4、开发企业如何规避迟延办证的法律风险?
一、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主体是谁
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首先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之后,再将售出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这个转移登记,就是俗称的办理房产证。在这个环节,法律明确规定买方为申请人,卖方为协助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而在实务中,由于买受人不熟悉办理登记的手续,一些地方的登记机构也不愿意面对分散的买受人,故形成了开发企业代办的普遍作法。但这并不是法定的义务,更不是开发企业单方面就可以完成的事项。
在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时,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通常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第二类是房地产权利及转移情况的证明材料,第三类是买受人交讫税费的资料。第一类与第三类资料,都需要由买受人提供。如果买受人对办证持消极态度,不交纳契税(深圳规定契税由开发企业代收),开发企业就没有办法完成产权过户。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规定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这一下子把法规规定的商品房购买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证的义务,变成了他享有90日内取得房产证的权利;另外,所谓违约责任,前提是违反合同约定,既无约定,何来违约?由法院规定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何在?
之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行政机关制定并强制推行的标准文本,都将办证变成出卖人的义务,有的开发企业试图通过补充协议来修改,还被行政机关指责为违法违规,责令整改。一项十分明确的买方义务,就这样被扭曲为卖方的责任。
二、司法解释中关于迟延办证的责任是否合理
1995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8年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未规定迟延办证的法律责任。这与上述法规将办证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商品房纠纷的司法解释时,将迟延办证作为一个重点问题,规定了开发商的严格责任,与此类纠纷较多不无关系。但办不下来房产证,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出卖人方面的原因,也不乏买受人方面的原因。司法解释出台后,我曾经问过一位参与过该解释制定的法学家,是否了解买受人在六种情况下,不愿意办理产权过户?他深感意外说:买受人还有不愿办证的事情吗?我确实不知道。我想不但他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也不知道。不了解实际情况而制定法律规则,必然脱离实际,不但不能有效处理纠纷,还会造成许多纠纷。
实务当中,买受人至少在以下六种情况下,不愿意办理房产证:
一是契税政策变化,契税提高。政府鼓励房产交易时,契税比例低至1%,而抑制市场过热时,契税会提高至3%。恰好在契税调升时购房的人,往往因契税调高而不愿办理过户,期待何时契税降低了再办。
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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