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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通信用户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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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玉春 ,李长喜 , 韦再雪
(1.北京通信法制研究会,北京 100088;2. 工业和信息化部 政策法规司,北京 100804;
3. 北京邮电大学 信息与通信工程学院,北京 100876)
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信息搜集、处理能力空前提高,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准确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有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研究了通信用户个人信息
的含义, “违反国家规定”的界定以及有关行为模式等问题。
关键词:通信用户个人信息;刑事责任; 行为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729 (2010)-01-000-00
近年来,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民个人隐私和人身、财产安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针对这一突出问题作出规定:
金融、电信、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
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理论界对于非
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移动通信、
互联网普及应用,信息的搜集、存储、批量处理和传送能力空前提高,同时个人信息也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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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容易受到侵害,社会上对电信企业等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反映非常强烈, 本文主要以通
信用户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为视角,对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以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惩罚犯罪。
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问题
1. 关于“国家规定”的探讨
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还不完备,因此 《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
息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描述方式, 指明其犯罪构成需要参照相关的“国家规定”。刑法理论
界对“国家规定”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或
[2]
者规章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 “国家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
[3]
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这些观点的实质分歧在于国务院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能否作为追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据。
笔者认为,罪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对罪状的解释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第96 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涵义和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即:违反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
决定和命令。据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才属于刑法所称的“国家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各级国家
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作为追究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刑事责任的依据。
2. 关于通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作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条件,意味着追究非法获取通信
用户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保护通信用户个人信息作出规定
为前提。有的专家认为:现在我国尚未出台任何保护个人信息的前置法律,刑事追究没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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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没有哪一部法律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刑法匆忙将其定罪,在实践
[5]
中难以操作 。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居民身份证法》、
《律师法》、《商业银行法》、《邮政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
了行政机关、律师、医生、邮政企业、银行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个人隐私或者个人
信息,以引起有关单位或人员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注意,这与《刑法》有关非法获取公民个
人信息罪的规定是相衔接的。我国电信管理法规则从维护“信息安全”的角度,对通信用户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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