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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说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doc

发布:2017-05-22约2.48千字共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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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说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研究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的资料不多,我就以北京大学尹田教授的论文为基础,先给大家讲讲尹田教授的观点,再结合其他资料,提出五个大的方面来和大家一起讨论讨论。 尹田教授的观点大概是认为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形式主体资格是一种特殊需要,等以后有更好的理论概括,则另当别论。 非法人团体的定义、种类、基本特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九种、学界总结出来十二种、种类繁多、开放性体系、名称、组合体、意志、财产、责任)(参见朱明月、易玲、王宝治论文) 定义,参见民事诉讼法第49条;种类,参见司法解释第40条;学界认为的种类,参见易玲论文;笔者总结基本特征; 大家都知道,非法人团体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学专业术语,只是相对法人团体而言,将所有不属于法人团体的组织体统称为非法人团体。所以非法人团体是一个非常开放、不周延、范围巨大的包围体,目前学界对于非法人团体也没有统一的称谓和定义,至于其范围、特征、种类更是莫衷一是。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还会有更多形式的组织体出现。而在这些非法人团体里面是不是又可以总结出一部分组织体作为与“法人”并列的一种团体,例如合伙与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合资企业等都是以从事市场交易为目的具有盈利性质的非法人,而其他组织体则盈利性不强,其目的不为交易,是不是可以区分一下,而不是统一称为非法人。这些都是理论界需要思考的内容。 像其他如有自己的特定经营范围、有自己的场地、有自己的代表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作为诉讼法主体、必须进行登记等特征则属于学者个人看法。参见朱明月论文 二、非法人团体的比较法讨论(德国(立法的蓄意,促使登记取得权利能力,以加强监管参见尹田、胡安潮、刘哲伟论文)、日本、台湾、美国、俄罗斯等)参见丛淑萍、陆琳论文 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的困境(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名称不统一、与诉讼法分离、与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矛盾)参见尹田教授、刘春有、王晗、谭智雄、王宝治论文 非法人团体在我国的法律缺失至少已经造成了三重困境: 第一,各法律规定不一,名称五花八门,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非法人组织组织”,而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国家赔偿法、物权法等则分别规定了“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人单位”等各种不同的称谓,令人眼花缭乱。 第二,缺乏统一的类型和范围。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一些实体法都肯定了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可是在哪些组织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等意见不一,例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司法解释第40条,而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的则比较笼统,学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范围和类型也存在很大争议; 第三,造成了民事法律主体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分离。我国民事诉讼法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承认,却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正如梅迪库斯所言,非常不利于非法人团体的存在。(参见胡安潮论文) 以上都可以证明,我国法律的缺位以及对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忽略严重导致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成为了尴尬而弱势的存在。 非法人团体的评价标准批判(传统评价学说(参见朱明月论文)、具体评价标准误区(参见谭启平、刘春有论文)、权利能力与人格(主体资格即人格)(参见赵群论文)、责任的独立性(法人也不是有限责任、刺破面纱、法人实质上也是彻底责任、非法人也是首先以自己财产承担、出资人是为他人承担责任、相对的独立(参见魏树发、刘春有、王晗、林莹论文))新评价标准(参见魏树发、谭启平论文)史尚宽语、曾世雄的两个阶段(参见赵群、魏树发、林莹论文))(参见朱明月论文) 介绍传统评价学说; 总结具体的评价标准,即两根支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事实上权利能力与人格或者民事主体资格不是一回事,参见赵群论文及史尚宽语; 至于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则更值得批评。 据此,有学者根据台湾著名学者曾世雄关于民事主体资格设计的两个阶段理论提出新的判断标准;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登记效力(参见赵群、魏树发、谭启平论文)、我国的理论误区,打击私有经济,扶持公有经济,因此限定评价标准(参见申丽凤、王长勇论文)、二元立法模式还是三元(参见王长勇、夏旭阳论文)、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参见魏树发论文)) 至此,我们应该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很显然,德国民法典当初规定非法人团体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并非立法缺陷,而是立法者蓄意为之,即促使非法人团体去登记以取得权利能力,便于政府加强监管。而我国却认为由于建国初期的经济形势,而陷入了理论误区,以至于出现了荒谬的评价标准。我们当初为什么要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现在遇到同样的情况,我们却拿法人的评价标准来否定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似乎不合道理。笔者认为承认法人主体资格的意义和目的应该同样适用非法人团体。 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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