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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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3月1日开始颁布施行。
2、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5、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6、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7、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8、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9、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0、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11、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12、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13、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4、总承包单位可以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15、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6、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7、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18、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19、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2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2、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23、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4、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5、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6、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7、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8、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29、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30、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31、《招投标法》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施行。
32、必须进行招标的有: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33、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4、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35、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质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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